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李元彬 原告與被告 朱屏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8,949元【計算式:3300×(710.44+474.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二、本件起訴狀未以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見登記謄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更正重新提出起訴狀並附繕本到院。又現登記之管理機關如已改為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應請一併於更正起訴狀附上改變之公文書證明供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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