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100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其中玖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壹伍零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貳柒肆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捌叁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叁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伯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5樓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共淨重4.2748公克)、夾鍊袋231只、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3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2年5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黃伯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包裝袋,其中玖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壹伍零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貳柒肆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捌叁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叁叁伍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證,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時地共計2次各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包裝袋,其中玖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壹伍零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貳柒肆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捌叁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叁叁伍公克),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56頁、102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卷第8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玖袋實稱總毛重陸點壹伍零零公克、驗餘總重肆點貳柒肆捌公克;另壹袋實稱毛重零點捌叁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叁叁伍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均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