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9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3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5日9時1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警員 劉家彰 108年10月25日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南門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
㈣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被移送人
所有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
㈤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資證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且有被移送人所有內含強力膠劑之塑膠袋照片1張在卷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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