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家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彭家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