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謝首鑫 原名 謝志偉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
仟貳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與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
,8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動用手續費2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9,807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8.4%機動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
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
金386,296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
65%(即年息1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
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9,807元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
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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