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或發票或背書之支票二
紙,其分別為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簽
發,並由被告乙○○及被告丙○○背書,票載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為新化鎮農會、票據號碼
FA0000000;②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簽發,票載金額為
180000元、付款人為茄萣鄉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均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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