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97年5月28日前不久之某日,將所有郵局帳戶及使用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惟考量其將帳戶販賣與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幫助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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