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張名賢 律師 楊雅雯 律師被告 楊雅琪 兼訴訟代理 楊正萬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正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萬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00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178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
7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變更。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駕駛員,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廠區內,駕駛原告所有係由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汽車)製造之日野(HINO)700系列SH1EEVG型、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半拖車,停在斜坡上,其下車解除半拖車連結裝置,系爭車輛竟滑脫撞擊廠區建築物,造成該車輛及廠區建築物受損。原告於事故後,立即請車輛原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派遣技師針對該車輛實施檢查,確認所有剎車性能均正常無損壞;由於該車輛所連結之半拖車有獨立手動煞車裝置,因此維修技師認為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僅啟動半拖車之手煞車裝置,而未確實啟動全車之手煞車,以致當半拖車連結裝置解除後,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而立即往前滑脫造成撞擊,明顯為人員操作不當。本件損害賠償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楊正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楊雅琪則應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員工保證書有效期間為102年9月26日至
105年9月26日,其上所寫公司名稱為「柏旭交通公司」即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5月與柏安交通、柏太交通合併並更名後即為原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雖然被告楊正萬於102年到職後確曾離職,經過一段期間後才回任,並無簽立新的員工保證書,但兩造意思應該就是沿用原來的員工保證書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則以:本件意外發生,並非人為因素,系爭車輛先前已有故障紀錄,惟檢查不出原因何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明細、建築物維修請款單、車輛拖吊費用、10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真正,原告應就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系爭車輛損壞零件均以新品更換,應扣除零件折舊。長源汽車之修配廠並非原廠,而是台灣代理公司之修配廠,並非具有第三方公證鑑定單位之資格,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浮報不實,理應鑑定。
原告與員工有一個約定,如果造成事故,多少錢以上,員工只要負擔一半。又被告楊正萬於102年9月26日在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要求被告楊正萬簽立員工保證書,故當時由被告楊雅琪擔任保證人,惟被告楊正萬於
102年11月1日即離職,該員工保證書已經失效,事隔二年後,才回任原告,回任時有拿到空白員工保證書,但沒有簽給原告,也未同意沿用舊的員工保證書,被告楊雅琪則完全不知道被告楊正萬回任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正萬確為受僱於原告之職業駕駛員,因執行職務,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喬山公司廠區內,駕駛原告所有係由國瑞汽車製造之日野(HINO)700系列SH1EEVG型、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系爭車輛)連結半拖車,停在斜坡上,其下車解除半拖車連結裝置(俗稱脫板),系爭車輛竟滑脫撞擊廠區建築物,造成該車輛及廠區建築物受損。
(二)系爭車輛(俗稱車頭)所連結之半拖車(俗稱子車)確有獨立手動煞車裝置。
(三)被告楊正萬確於102年9月26日在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要求被告楊正萬簽立員工保證書,故當時由被告楊雅琪擔任保證人,惟被告楊正萬該年已離職,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回任,並無簽立新的員工保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是否因被告楊正萬未確實啟動全車之手煞車而造成滑脫結果?(二)被告楊雅琪是否須依
102年9月26日員工保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之車輛及廠房維修費用、拖吊費用及營業損失能否證明?零件折舊如何計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楊正萬之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1.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即國瑞汽車(TOYOTA、HINO台灣製造廠)無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國瑞汽車關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其回覆如後,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國保字第1050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先確立下列基本認知:
┌─┬────────────┬────────────┐│No│函詢事項│國瑞汽車說明│├─┼────────────┼────────────┤│1│日野(HINO)SH1EEVG型之│是,SH1EEVG車型(曳引車│││煞車系統是否為氣壓式煞車│)之煞車系統為全氣壓式煞│││?│車。│├─┼────────────┼────────────┤│2│在空氣壓力表顯示7kg/cm情│在空氣壓力表顯示7kg/cm情│││形下,駐車煞車(手煞車)│形下,駐車煞車(手煞車)│││拉起時,若煞車彈簧及煞車│拉起時,若煞車彈簧及煞車│││蹄片彈簧均未斷裂、來令片│蹄片彈簧等各部機件均無異│││厚度正常,是否仍可能有其│常且來令片厚度正常,則曳│││他因素造成曳引車煞車不全│引車駐車煞車應可正常作用│││而滑動?│。│├─┼────────────┼────────────┤│3│又如係因煞車彈簧斷裂導致│如煞車彈簧斷裂導致曳引車│││曳引車煞車不全,則未經修│煞車不全,未經修理更換情│││理更換情形下,是否有回復│形下,應無法回復正常煞車│││正常煞車作用之可能?│作用。│├─┼────────────┼────────────┤│4│煞車系統有無可能發生某時│目前為止,未曾有此故障經│││煞車失靈,又有時回復正常│驗。│││煞車之情形?如有,其可能││││故障原因為何?││└─┴────────────┴────────────┘
2.長源汽車即為國瑞汽車合作夥伴中專營大型商用車銷售及維修業務的公司。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逸夫 ,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任職長源汽車為高級專員,伊是檢查車輛的功能是否正常,是現場修護一環。(經本院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原告所提出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影本,問:是否有看過這張文件?)有,這是伊寫的,當時車輛已經被拖到板金廠(英新公司),所寫「到廠檢查」是指板金廠,伊於工單所載日期(104年11月17日)到板金廠檢查系爭車輛,確認腳煞車、手煞車是否正常,也有檢查來令片的厚度,在當時測試時是OK的,那時候沒有發現煞車系統失靈的情形,包括手煞車及煞車系統都是正常的,這是伊當場所見的紀錄;所寫104年11月24日「回廠」是指回到長源汽車,回廠後再確認一次,所寫「暖氣水管破(被水平衡撞擊後破損)」,正確應該是被「水平閥」撞擊後破損。(問:當時為何會由你來檢查煞車等問題?)當時那張工單由派工組長指派給伊,伊收到指示到達現場(板金廠),依照指示辦理,工單上就有寫伊要檢查的事項(「駐車剎車檢查」),當時伊也不知道是有發生撞擊事故。(問:手煞車拉起時,如果失靈的話,是持續性或當下突然失靈,後來又變好?)基本上手煞車功能分為拉柄、繼動閥、制動室三大元件,如果是制動室裡面的彈簧煞車損壞,就會喪失手煞車功能,如果是拉柄或繼動閥損壞,才會有偶發失靈的現象,因為三大元件是連動的,所以檢查最後一項就是制動室,就可知道前二項是好的,如果有異常,再往前逐一檢查。(問:當時系爭車輛有無偶發煞車失靈狀況?)檢查期間都沒有偶發煞車失靈狀況。(問:系爭車輛的手煞車拉起時,是否能夠將車頭及半拖車都固定在斜坡上?)可以。(問:煞車系統或操作上,有無辦法在斜坡上只固定半拖車,而不固定車頭?)有辦法,如果車輛有配備子車煞車拉柄,可以單獨作業子車煞車,子車是指半拖車或車斗。(問:當天你到板金廠檢查時,有提到制動室、彈簧無明顯損壞,請問你的檢查方法是什麼?)用目視,檢查彈簧煞車有無明顯斷裂,當時由陪同人員就是原告的一位課長在車輛上面操作手煞車,檢查來令片的狀況,如果手煞車釋放時,來令片與煞車鼓有間隙,手煞車作用時,會將來令片撐開或推開,貼緊煞車鼓,達到手煞車的功能。(問:所以檢查車輛當時車輛有無發動?)沒有發動,原因是該車輛當時有漏水狀況,空氣壓力表顯示該車是在可以使用手煞車的狀況下。(問:你說的空氣壓力表當時顯示數值是多少?)7磅。
(問:你有無拍照或是攝影存證?)沒有。(問:檢查當下你能否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是完全沒有損壞?)伊是針對工單指示部分做檢查,主要是手煞車的作動,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是沒有損壞,工單上並無要伊去確認整個煞車系統有無損壞。(問:你回廠所做的連續測試是做幾次?)20次。(問:你檢查的方式是否符合原廠出廠時的煞車測試方法?)沒有,因為伊測試時,車是停在斜坡,伊是針對手煞車是否失靈會導致車輛滑動。(問:這個檢查方式根據你個人的經驗?)是的。(問:你對這類車輛的檢查,有何專業背景?)長源公司的內部訓練考核資格,有分一、二、三、四等級,第四級是最高的,伊是第四級,十年前就通過考核。(問:如果這輛車停車在斜坡上,司機下車時,沒有拉手煞車,而只有拉子車的煞車,車頭會不會立刻滑動?)不會,除非你有做脫板的動作,脫板的意思就是車頭與子車分離,如果沒有脫板,車頭會被子車拉住,如果在斜坡上脫板而車頭沒有拉手煞車,則車頭一定會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逸夫本於自身長期從事檢查車輛功能之職業經驗、所屬汽車公司內部專業資格及事發後受派檢查系爭車輛之親身體驗,且無迴護原告之必要或動機,而所為之上開證述,復與前揭國瑞汽車函覆之說明相符,自非無可信,亦足證前揭工單之形式及內容確為真正。相形之下,被告僅空言否認該工單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即不可取。依該工單所載:「制動室、彈簧煞車無明顯損壞」、「下方兩輪來令片厚度ok,至少1/2」、「將車輛移至斜坡,測量剎車作用狀況ok,連續測試,作用皆屬正常」之檢查紀錄,難認系爭車輛之煞車機件有何故障,堪認系爭車輛滑脫之事故,應非機件故障所致。反觀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當時停車在斜坡上應僅啟動半拖車之手煞車裝置就下車,且車頭朝下坡方向,所以當半拖車連結裝置解除後,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就往前滑脫之情況,確實相當有可能,是目前唯一的合理解釋。
3.被告也自認系爭車輛所連結之半拖車確有獨立手動煞車裝置,且當時被告楊正萬下車後,在車頭滑動前,是由被告楊正萬執行脫板的動作等情明確,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依原告提出事發當時喬山公司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
160頁),暨其重點畫面擷圖附說明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亦顯示當時被告楊正萬下車後,走到車頭後方(應該就是執行脫板的動作),然後車頭開始滑動,撞上喬山公司廠房鐵捲門的門柱才停住之情狀。本院就兩造對影片中有疑義處,復於105年10月25日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楊正萬下車後是先走到車子的左後方,做一些事(看不出是什麼事),過一會兒再走到車子的右後方,之後車頭隨即向前滑動,被告楊正萬在車輛撞擊門柱而停止後,有站上駕駛座旁門邊的階梯,打開該車門,然後身體探入至被該車門完全擋住,自螢幕顯示時間2015/11/17
11:36:16至11:36:19,無法看出其被車門完全擋住後的動作,隨後被告楊正萬即下車向他人求助等情,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查當時被告楊正萬於系爭車輛已經撞上廠房門柱之後,立刻先登上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甚至很可能進入駕駛座,再下來求救,非無可能想去補拉全車之手煞車,作為掩飾,否則難以解釋其行為;若單純查看,僅需站上駕駛座旁門邊的階梯,打開車門即為已足,不需要全身探入,甚至身影隱沒在車門後時間達3秒,益徵應係被告楊正萬對於系爭車輛手煞車之操作疏失方肇致本件事故無誤。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先前已有故障紀錄,惟檢查不出原因何在云云,並聲請其主管即證人 林佳燕 為此作證。然證人林佳燕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是調派部門的課長,所以算是被告楊正萬的課長,但只是在調派車輛的業務上可以指揮。每個司機來公司都是有固定負責一輛車,被告楊正萬負責車輛的車號是000-00。(問:被告楊正萬是否曾經向你反映他所負責的041-KM車輛有煞車失靈的問題?)沒有。(問:如果有維修,是否那天就不會派車?)不會派車。(問:系爭車輛有無發生過煞車失靈的狀況,你是否清楚?)沒有聽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另方面,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正萬自104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運務記錄日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156頁),除
104年11月18日記載「修車」以外,別無其他送修紀錄,且被告楊正萬出勤前在運務記錄日報表上之「曳引車行駛前檢查項目」之煞車欄都打勾表示正常,自難認定系爭車輛先前已有故障紀錄甚或煞車時好時壞之情形。故被告就此節所為置辯之情詞,尚難採憑。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正萬當時停車在斜坡上應僅啟動半拖車之手煞車裝置就下車,且車頭朝下坡方向,所以當半拖車連結裝置解除後,系爭車輛因無煞車制動就往前滑脫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依舉證結果,已足使本院心證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堪以採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楊正萬求償。
(二)關於被告楊雅琪之連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1.按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查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影本上記載:「…受保證員工如有因違反貴公司之職業駕駛員管理規則或其他相關管理規則導致貴公司權益受損時,或其他不法侵害貴公司權益之情事時,保證人願負完全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
2.按「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法第756條之7第4款定有明文。茲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楊正萬於102年9月到職後,於同年度即已離職,查前揭員工保證書下方之空白處書寫:「楊員11/1已辦理離職」等語(見調解卷第20頁),亦可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因該保證書之受保證員工即被告楊正萬已離職,符合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之要件,雖然原訂三年人事保證之期限尚未屆滿,該人事保證關係仍應依法消滅,被告楊雅琪即已免除保證責任。
3.其後,即使原告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且被告楊正萬二年後再任職於原告,均不影響上揭人事保證關係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雅琪就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後所發生之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已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長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通陞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自英新公司至長源汽車拖吊費用順合汽車修配廠之統一發票及說明、原告10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為其證據(見調解卷第8至19頁)。被告固然一口否認上列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惟系爭車輛正面撞擊喬山公司廠房鐵捲門門柱之事實,前已認定,且兩造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及該鐵捲門受損,修繕包括零件與工資,都需要費用,而系爭車輛移到長源汽車檢修,也要拖吊費用,原告委由廠商提出報價明細、發票、請款單等資料,乃理所當然,且原告本因其營業須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稅額,國稅局皆有資料可查,原告顯無甘冒刑責而偽造上列文書之理,故堪認其等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準此,再分述如下:
1.依上揭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長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見長源汽車實收維修費用為375,900元,含稅前合計金額358,000元及營業稅17,900元,前者可再拆分為工資總額181,582元及零件總額176,418元。茲既已完修付款,原車損狀況不復存在,自無再重新鑑定其車損狀況及修繕明細之可能。就零件總額176,418元部分,被告辯稱零件均以新品更換,應扣除零件折舊,則非無據。折舊之計算方法,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較常見,與標的物之耐用年數有關;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並於87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4年,就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規定為5年,足資參考,但應理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各類物品之耐用年數僅為下限,換言之,汽車之耐用年數可評估為4年或5年以上。如超過耐用年數,應仍有殘價,以汽車為例,假設其購置成本為C,如估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使用超過5年之殘價一律為C/(5+1),隨估定之耐用年數變動其計算結果。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錄(見本院卷第158頁),於104年11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逾9年,經原告當庭主張耐用年數以5年計算,因此殘價以六分之一計算,尚屬合理,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殘價以六分之一計算零件價格無意見,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已生兩造自認之效力。基此,就零件總額176,418元部分,應乘以六分之一,即扣除折舊六分之五部分,扣除之後金額為29,403元(176,4186=29,403)。前揭工資總額,加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合計210,985元(181,5826+29,403=210,985),稅後為221,534元(210,9851.05=221,5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通陞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所示,均為系爭車輛之材料費,合計金額68,775元,同理,亦應乘以六分之一,即扣除折舊六分之五部分,扣除之後金額為11,463元(68,7756=114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曳引車維修費用,在232,997元(221,534+11,463=232,997)之範圍內,應為有理。
2.依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所示,核屬原告為喬山公司支付之廠房維修費用,合計金額34,000元,原告因被告楊正萬肇事而以僱用人立場以此方式賠償喬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轉向被告楊正萬求償。
3.自英新公司至長源汽車拖吊費用,依順合汽車修配廠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為3,990元,原告請求此筆拖吊費用,並已撤回請求自肇事地點喬山公司至英新公司之拖吊費用,尚屬公允,爰予准許。
4.以上核准金額合計為270,987元(232,997+34,000+3,990=270,987)。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員工有一個約定,如果造成事故,多少錢以上,員工只要負擔一半云云。原告表示其內部確有「自辦財損理賠管理辦法」,並提出該辦法全文(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但依其5.1規定:「故意行為及操作不當之事故,均不在本辦法適用範圍內,本公司不負分擔責任。」及5.4規定:「因『操作不當』而造成公司所屬車輛設備損壞之事故,駕駛員應全數賠償之責,如下所列行為均視為『操作不當』:…5.4.11駕駛員離開駕駛座時未依規定啟動總煞車導致車輛滑動造成車輛及第三人傷亡、財產、相關設備損壞者。」即可見並不適用於本件事故之情形。
6.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33,513元部分,只有其10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當期之銷售額總計、進項總金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計算式中,關於總車輛數及維修日數之數據,均無佐證可查,即無從核准。況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法,亦不盡合理。換言之,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確有造成其營業損失,故此部分之求償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正萬給付61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70,98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人事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楊雅琪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編號│求償項目│金額及說明│├──┼───────┼───────────────┤│1│曳引車維修費用│(1)依車輛原廠估價議價結果以││││375,900元(含稅)完修││││(2)自行附帶料件零件費用計││││68,775元(含稅)││││合計375,900+68,775=444,675元│├──┼───────┼───────────────┤│2│車輛撞擊廠房建│34,000元(含稅)│││築物維修費用││├──┼───────┼───────────────┤│3│車輛拖吊費用│3,990元│├──┼───────┼───────────────┤│4│因車輛維修造成│依據公司104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之營業損失│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銷售額總計-進項總金額=2個月││││公司營業利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2個月營業利潤/(2*30)=單日公司││││平均營業利潤││││00000000/60=652015元││││單日公司平均營業利潤/總車輛數=││││單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652015/165=3951元││││維修日數:││││事故日期:104年11月17日││││完工日期:105年1月27日││││維修中停工日數:7日││││實際維修日數:34日││││單日每車平均營業利潤維修日數││││=事故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95134=134334元││││一部請求133,513元│├──┼───────┴───────────────┤│總計│444,675+34,000+3,990+133,513=616,17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