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5號

聲請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誌村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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