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86號、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一第1至2行有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一、㈡第1至2行有關「中正路1段5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1段563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4證據資料欄內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同欄內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柏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明知其拾獲之物品係他人不甚遺失之物品,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⒊犯後僅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一、㈠之犯行,然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一、㈡之犯行,且均未與上開犯行之被害人和解或徵得其等之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被害人 倪麗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OPPO廠牌手機1支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潘琮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6號
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見倪麗華遺失於店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嗣因其於113年12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於其身上查獲上開證件,並扣得上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
㈡於114年1月16日20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客運,見潘琮雄遺落於階梯上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7000元),竟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徒步離去。嗣因潘琮雄發現手機遺失乃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琮雄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柏儒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惟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辯稱:伊撿到當下旁邊有1名女子說是她遺失的,所以伊就拿給該女子等語。
2
證人倪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琮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114年度偵字第7786號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遺失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附
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1)被告侵占手機後隨即離去,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女子。
(2)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次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請宣告沒收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