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億德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66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億德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億德前經本院訊問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漢標 、 高惠娟 、 林建邦 、 陳培基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子彈扣案 可佐 ,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證人林漢標、高惠娟尚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非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為507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含袋毛重10公克,且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洵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2年2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其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惟改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有前揭資料可資憑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經緝獲歸案,存在逃亡事實,且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對質詰問證人林漢標之必要,非無勾串證人之虞,故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本件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認本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