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叁顆(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文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龍蝦」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驗前淨重0.8353公克、取樣0.0278公克、驗餘淨重0.80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34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卷第6-
7、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之照片共3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0-13頁、第15、24-26頁)。而該扣案之藥錠3顆,經具有鑑驗毒品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均屬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重量如前述,有該中心101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6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3顆,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且未將該毒品流散於社會,造成更大損害,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藥錠3顆,業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驗前淨重0.8353公克,因檢驗使用0.0278公克,驗餘淨重0.8075公克),係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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