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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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伊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2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伊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伊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14日17時26分許至17時48分許」,餘均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伊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稱其竊得之物皆已吃完、用完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卷第62至6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統一脆麵1包2科學麵2包3統一麥香奶茶1瓶4生奶油千層派1包5營養口糧3包6綠油精(5g)1瓶7萬應白花油(10cc2號)1瓶8隨取卡2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5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曾伊曼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曼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值班店員 詹蕙綺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統一脆麵」1包、「科學麵」2包(共價值20元)、「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生奶油千層派」1包(價值39元)及「營養口糧」3包(共價值4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攜帶上開商品逕自步出店外逃逸。
㈡又於110年6月4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向陽店內,乘值班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95元之「綠油精5g」及價值160元之「萬應白花油10cc2號」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口袋中,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19時27分許,逕自步出店外逃逸。
㈢復於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 豐鑫 門市,乘店長 鍾檍圻 及其他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隨取卡2張(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付款,即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逕自步出店外逃逸。嗣經全家便利超商店員詹蕙綺、寶雅公司向陽店經理 陳奇琳 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店長鍾檍圻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賴亭謙 委任詹蕙綺、寶雅公司委任陳奇琳以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店長鍾檍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伊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代理人詹蕙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犯罪事實㈠。三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犯罪事實㈡。四告訴人鍾檍圻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證犯罪事實㈢。五110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超商110年3月14日17時26分許至17時48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竊取「統一脆麵」1包、「科學麵」2包、「統一麥香奶茶」1瓶、「生奶油千層派」1包及「營養口糧」3包之事實。六110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寶雅公司向陽店110年6月4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證明被告有於110年6月4日,至寶雅公司向陽店,竊取「綠油精5g」及「萬應白花油10cc2號」各1瓶之事實。七110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110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午9時44分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證明被告有於110年6月28日,至統一便利超商豐鑫門市,竊取隨取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伊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