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芬於民國106年9月
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溪路與西溪路
141巷口之際,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上揭路口時貿然右轉(王慧芬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適有告訴人李蘇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溪路西往東方向駛來,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