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蕭閔謙 相對人 蕭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家永因積欠聲請人之父 蕭釗欽 (已歿)債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並於87年7月26日與蕭釗欽簽訂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50萬元,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賣與予蕭釗欽。又相對人於87年3月5日、88年8月17日、94年3月1日、94年8月2日陸續向蕭釗欽借款10萬、1萬、1萬、2萬,共計14萬元。且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於87年得標後,由蕭釗欽代為繳納會款共計58萬至該互助會完會。上開債務未經約定清償期,聲請人業於105年10月1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互助會員單及代為清償紀錄表、支票存根、本院103年斗簡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存證信函及面交光碟、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東興││303│建│00│02│39.75│1/4│重測前:舊社│││││││││││││段262-1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