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 士簡 字第1514號
原 告 連豐采
被 告 任珮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8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子 王連甫 ,因與朋友合夥共同從事網拍生
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票且票期已到需20萬元軋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所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認定的並非事實,因伊的資料都遺失,也去
警局報案,但警局說伊不能報案,因已經被立案處理。遺失
的5個帳戶密碼都一樣,從臉書上的個人資料,即可得知密
碼,其亦另有高額存款之帳戶,但未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同時或相繼遺失5個銀行帳戶,而均為詐騙集團取得,實
有蹊蹺,且詐騙集團所用之帳戶,如其無法自由運用,隨時
將因失主報案而關閉帳戶下,豈敢貿然將詐騙所得匯入此等
遺失帳戶,況被告遺失之帳戶餘款未多,高額存款之帳戶反
未遺失,益徵被告係將其無用之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士簡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