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往雙峰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蔡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大有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志偉受有左側肩胛鎖骨間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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