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淑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又於9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⑤案)。前揭①②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與③、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蘇淑英搭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本件扣押物品僅扣得吸食器1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稱就扣案之食鹽水1瓶及夾鏈袋2個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應係誤繕,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