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宥佳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其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李宥佳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 紀麗蓉 受害15,000元,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取得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告李宥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佳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前某日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6月1日13時40分許,假冒紀麗蓉網友「 司恩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yujia831210」傳訊息予紀麗蓉,詐稱其前女友以其姓名跟地下錢莊開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需借錢還地下錢莊 云云 ,使紀麗蓉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李宥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紀麗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麗蓉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李宥佳固 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遺失,我在107年初有交付提款卡及證件給小額貸款業者 利聖玄 辦理小額貸款,貸款業者並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是我將身分證、健保卡、軍證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交付,貸款業者利聖玄後來沒有將提款卡還給我,我記得我只拿回軍證、身分證,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我詐欺告訴人紀麗蓉云云。
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將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交付他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紀麗蓉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張,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然其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復查,被告先於本署108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我在營區時有向經過學長向人借貸,證件都交給該名學長云云;又於本署108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還在我這邊,我於107年初有交付提款卡及證件給軍中學長辦理小額貸款,直到107年8月間才拿回提款卡云云;再於本署
109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是交給小額貸款之人,我後來沒有拿回提款卡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非無疑。且證人 鍾偉凡 於偵查時證稱:我有介紹被告向 利盛玄 借款,但沒有看到被告將證件及提款卡交給利盛玄,借款後也不是我將證件及提款卡歸還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利盛玄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貸款2萬元給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查,按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
知悉該密碼為何,倘如非經告知,他人實難憑空猜測得知上開密碼數字。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密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金融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則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之人在不知密碼為幾碼之情況下,可推論之密碼排列組合更多,自難於3次鎖卡之機會內猜中提款密碼,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如何輕易以該密碼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是被告雖辯稱並不知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詐騙集團成員在未知悉被告提款密碼之情況下,又豈能得知該密碼進而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有諸多瑕疵,要難遽為採信。準此,堪信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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