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告 吳周典 (即 吳平駿 承受訴訟人)

吳詠清 (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吳秀菊 (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 (即吳平駿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為被告吳平駿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聲明有無理由,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宣判,並於112年12月15日為公示送達,然被告吳平駿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周典、吳詠清、吳秀菊、吳秀美為吳平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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