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原告 王世宗
被告 廖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港簡卷第8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門口,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給原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以80,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予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現金80,000元給被告,其後被告無幫原告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真意,卻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原告將其所有之B車報廢,原告可獲得約70,000元,須將B車交付,並先交付70,000元可加速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B車交付給被告,並為加快處理於111年5月3日16時許,於上揭地點,交付70,000元給被告。未料被告並未交付A車,且擅自將B車以23,000元變賣給頂尖中古汽車商行,經原告提起告訴,然被告迄今僅返還原告73,000元,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23,000元-73,000元=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及頂尖中古車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16、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