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燕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燕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陳燕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行車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有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口時,不慎與 林康澤 駕駛並搭載 徐宗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陳燕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燕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康澤、徐宗佑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4

毫克,惟依被告於偵訊初詢時所自承其開始駕車時間為110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距警員在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實施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相隔約1小時4分鐘。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0.0628MG/L,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依此推算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64/60hr=0.306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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