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告 陳勇智

被告 洪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與被告洪佑均口頭約定合夥經營坐落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白沙港交通碼頭9號商店(下稱9號商店),9號商店係由原告以訴外人遠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遠景公司)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由被告出資部分裝潢及經營,原告則出資整修水電、設置冷氣、形象打卡牆設計、名片設計、宣傳品設計及勞務,約定如有盈餘,應負擔原告前開出資所生之費用,其餘做為被告勞務收入,惟因逢疫情,店面無法正常營業,故改經營挖礦事業,嗣於111年夏季後疫情緩解,因挖礦收益不敷成本,轉而營銷紀念品。於112年年初至同年0月00日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出營運報表而無果,於同年9月8日以簡訊向被告解散兩造合夥關係,被告即應遷出9號商店,並賠償㈠110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止,9號商店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91,6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97,200元租期3年=291,600元);㈡將被告物品遷出9號商店之清運費用9,600元;㈢更換9號商店大門遙控器之費用600元等語,爰依民法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9號商店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號商店獨資經營「愛逗琉手伴選物店」(下稱愛逗琉商店),否認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當時因愛逗琉商店無成立獨資商號,故以遠景公司名義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原告僅提供冷氣設備2台與被告安裝於愛逗琉商店,及協助裝設燈具和監視器,其餘裝潢等費用均為被告負責。嗣因兩造分手,被告封鎖原告,故原告所稱之解散合作等簡訊,被告均無接收到。租金部分,9號商店3年之租金均為被告給付予屏東縣政府,第1年因疫情而免收租金,第2年則減收租金,第3年方回復全額97,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274頁):

 ㈠遠景公司於110年2月至112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9號商店。

㈡愛逗琉商店於此期間設址於9號商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憑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9號商店之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被告出資部分裝潢及經營,原告則出資整修水電、設置冷氣、形象打卡牆設計、名片設計、宣傳品設計乙節,無非以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公告得標廠商名單、愛逗琉商店臉書店面啟用照片、解除合作及通知應清理店內物品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施工裝修廠商請款單、水電燈光冷氣照片、進貨物品發票及現場販售照片、9號商店營運契約書等件為證(潮簡卷第33-82頁),惟:

 ⒈原告自陳兩造合夥關係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潮簡卷第224頁),而其所提之上開證據中,除冷氣、燈具等照片外,書面單據均無涉原告自稱之出資部分(潮簡卷第33、35、43、45、49、53-81頁),又觀諸卷存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簡訊部分均為原告一人獨白(潮簡卷第37、39頁),而Line對話紀錄為兩造爭執(潮簡卷第41頁),均無得作為支撐原告所稱之合夥約定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或事實之存在。

 ⒉又查,愛逗琉商店之裝潢為被告所負責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裝潢前後照片、室內設計圖、與訴外人 莊子萍 存於Line記事本之裝潢樣板圖、與訴外人「冷氣/隆阿」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即油漆師傅「朝和」Line對話紀錄(潮簡卷第181-185、189、239-246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辯稱由其1人裝潢愛逗琉商店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兩人合夥關係中,由原告出資整修水電、設置冷氣、形象打卡牆設計、名片設計、宣傳品設計之節,應乏可採。

 ⒊9號商店之租金於111年減收,而於112年之租金則由被告支付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潮簡卷第165-176頁),核與屏東縣政府提供之9號商店租金繳納資料大致相符(潮簡卷第199-209頁),堪信被告所稱9號商店之租金均為被告所繳一節為真,則既然就9號商店或愛逗琉商店之經營,有關租金繳付、裝潢設計等均為被告1人所為,兩造就9號商店之約定,究竟係為合夥關係,或為借名關係之無名契約,甚或是轉租之關係,啟人疑竇。

 ⒋原告雖又提出與被告於000年0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潮簡卷第227-230頁),主張如「Klook新訂單」、「幫我開三聯發票」、「還有白沙的礦機停掉」、「我們的情況是有辦法請很多人嗎?」等語可資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惟兩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尚難排除此為雙方基於親密關係所為之互惠及無償扶持行為,是原告主張,委難以採。

 ㈢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前後不一,且動機可議:

 ⒈經查,原告起初起訴時主張略以:原告出資整修水電、設置冷氣、形象打卡牆設計、名片設計、宣傳品設計等物品,委託被告合夥經營9號商店等語(補卷第17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109年至112年是在做挖礦生意,112年後被告自稱是老闆娘,但原告認定是合夥,原告從事水域、挖擴及招攬客人,因原告需要人手,而被告要賣紀念品,所以一起共享店面等語(潮簡卷第223頁)。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更異為:一開始是經營潛水事業,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加上挖擴及販賣紀念品,原告是出資勞力及店內設備,被告出資店面裝修,由被告負責經營,當初是希望被告因經營有收入去負擔這些開銷等語(潮簡卷第271、272頁)。從上可知,原告起初主張兩人為合夥,後改稱兩造共享店面,顯難排除兩造間屬轉租之關係,末雖又改與原先主張相似,然就合夥經營之事業及出資內容亦有出入,其主張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⒉再查,原告當庭自承:「我來打這件訴訟,就是想看被告坐在法庭懺悔的樣子,但是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意思表示。」等語(潮簡卷第223頁),足見原告就所稱之合夥關係並無何請求依據,或原告自知兩造就9號商店或愛逗琉商店為其他民法上之契約關係,僅係因兩造分手後有所不滿而貿然起訴請求。

 ㈣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因已解散合夥,被告應遷讓9號商店及給付原告301,800元,舉證顯有不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9號商店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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