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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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法)

相對人

即被告 詹晴安

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包含正卡人及附卡人之債權,為避免日後行使債權有疑慮,聲請更正主文為「被告詹晴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7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4元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3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17元,及其中98,144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請人原起訴聲明於刪除逾期費用1,200後所為之判決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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