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錢佳瑩 律師上列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 林秋木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799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8,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29.9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91/765=5,175,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237729.9419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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