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榮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施強暴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至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吳建宏 及林鈺棨等二人當場辱罵及施強暴而妨害職務執行之犯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家人間之糾紛,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率爾以前揭侮辱及施強暴之方式拒絕配合警方調查,造成執法員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皆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警員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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