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8,310元。
 ㈡檢送聲明異議狀繕本一件,請針對異議狀內容於10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陳述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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