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白承玉
白文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2,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391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2507元白文章、白承玉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2507元白文章、白承玉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白承玉於民國109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白文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筆,計新臺幣52,507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白承玉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52,50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白文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乙紙,撥款申請書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