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告蔡承衞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超市前之街道馬路,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謾罵「 糙機 掰」等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謾罵,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 李升 ,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顯然。核被告蔡承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承衞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竟以不堪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李升,且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足以貶損李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蔡承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衞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李升騎乘腳踏車佔用其車道,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都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在其駕駛座車內由下車窗當場辱罵李升:「 糙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李升之名譽。
二、案經李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承衞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糙機掰」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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