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彥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凌晨2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拜訪友人,獲其同意而進入,嗣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欲離去之際,因見該公寓5樓之8住戶林○○其所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3百元之公事包
1個(內有 林程彬 之客戶服務資料、電動螺絲子及其他不詳工具),放置在其住處門外樓梯間之鞋櫃旁而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將上開公事包竊取離去。嗣經林○○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陳廷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按公寓之「樓梯間」,為公寓整體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固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闡釋在案,惟行為人如已獲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進入公寓後,始在該公寓樓梯間行竊財物,自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有別,尚無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陳廷彥係在案發地點之公寓1樓大門處,先叫其居住在該公寓5樓之友人為其打開公寓出入之大門後,上樓訪友。而在訪畢欲行離去時,因見告訴人林○○之公事包置於樓梯間鞋櫃旁而無人看顧,即將之竊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程彬證稱其公寓大門門鎖未遭破壞乙節相符(警卷第4頁背面),並有上開公寓1樓大門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徵被告所辯係經由其友人為其開門後進入該公寓等語應屬實在。準此,被告進入公寓之共有部分,既已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非無故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在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林程彬之損失,有本院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顯有悔意,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