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就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該案上訴中為由,不予准許,該處分書並於105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具狀就上開處分內容提出異議等節,有本院民事訴訟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所提出之異議,未逾10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請求訴訟標的一為就設場權利金部分,一為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乃客觀訴之合併,而兩造就仲裁判斷「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之鈞院判決,均不再上訴,是此部分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已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核發確定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本院104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固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4年10月28日作成10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暨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斷,應予撤銷。而細繹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4年10月28日作成103仲聲孝字第048號仲裁判斷書乃判定:「一、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就『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程,發還玖仟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叁仟零陸拾萬元(不含稅),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各負擔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仲裁),嗣本院判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仲裁第2項聲明之予以撤銷而駁回系爭仲裁第1項聲明部分,聲請人僅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上訴,相對人雖未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相對人仍有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之可能,是本院書記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