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亮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清亮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因另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黃清亮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亮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黃清亮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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