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將軍鄉仁和村仁巷七七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二個,酒精燈、過濾器、吸管等施用毒品器具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龍義 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揭之安非他命殘渣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二次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二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酒精燈、過慮器、吸管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是一個綽號「 俊傑 」之人所有等語,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於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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