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柯基傳 原住○○市○○區○○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柯基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柯基傳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柯基傳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則稱為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將所有權移轉與其女即被告柯妤涵,並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為父女關係,依財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並依法課徵贈與稅,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始得認定為買賣。查被告移轉土地登記資料所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215,000元作為買賣價格,而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課稅現值,通常較低於市價,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格,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完稅證明,致被告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如被告間確有價款之支付,當非不能提出證明,不至經稅捐機關視為贈與,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本院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9日)及於101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柯妤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柯妤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將系爭法律行為撤銷,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民事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111年7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應為無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法律行為撤銷,亦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依前開說明,兩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既已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應屬追加他訴,以新訴代替原訴之情形,且因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非不得予以援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並無不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本院係於111年7月6日收受上開民事聲請狀,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而被告柯基傳係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柯妤涵,且登記之原因日期為101年3月9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32136號函檢附之101年東資地字第32400號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第27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則不論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行為應如何評價,自行為時至原告追加新訴繫屬本院之日,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期間,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