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楊志學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學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竟仍於同(9)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前開機車置物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42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注射針筒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5,4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測得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1,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5,400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毒品及針筒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