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38號聲請人甲○○
45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本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職權範圍,又依據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有勝訴之望,法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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