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鄰居,2人素來不睦,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門口,以「我肏你媽」等語辱罵伊,詎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我肏你媽」辱罵伊,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案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對我罵「我肏你媽」,但可能因為音源、監視器收音裝置、音波、收音距離等原因,導致監視器沒有錄到,然不能因為監視器沒錄到聲音,就認定告訴人並沒有辱罵我,且當時因沒想到告訴人會以如此粗鄙的言詞罵我而愣住,我並沒有誣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108年8月12日,具狀至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公然侮辱告訴,指訴遭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場所辱罵「我肏你媽」一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卷第738號〈下稱他字卷〉第35至37頁),復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8年度他字第6103號〈下稱調他卷〉第3至7頁)、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066號〈下稱調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仍須審視檢察官本案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三)經查,本院勘驗卷附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1及影片3檔案,監視錄影中可以聽聞告訴人走路之腳步聲、開門鎖聲音、電梯語音「電梯門要關了」等聲音。於檔案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8年8月10日10時59分28秒時,見被告持相機對著監視器拍攝,於10時59分34秒至41秒時,告訴人出現在走道尾端即被告後方位置,被告一邊繼續持相機對著監視器拍攝、一邊逐漸往後退而接近告訴人站立位置,於10時59分42秒至54秒時,被告轉身向後方走並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接著右轉而消失在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擦身而過後,往監視器方向前進,於監視器下方停留數秒後,進入屋內而消失在畫面中,期間可聽見電梯語音「電梯門要關了(台語)」、腳步聲、開門鎖聲、關門聲等聲音,惟未聽見告訴人或被告有任何說話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7至79頁)。
(四)由上述勘驗筆錄,本院由被告於前案指稱遭告訴人辱罵之時間的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未聽聞當日告訴人有以「我肏你媽」等語辱罵被告。然審酌監視器能否錄到清晰聲音,受錄影器材裝設位置、器材收音位置及角度、是否有遮蔽物、發出之聲音大小及音頻、距離音源之距離,甚至是當時環境之濕度、溫度等因素影響,而電梯語音既為提醒乘坐人電梯門之開關,聲音必然清楚,另腳步、關門、轉動鑰匙聲,亦不必然比口語碎唸之聲音小,所以監視器是否能將周遭人、物所發出之任何聲音均鉅細靡遺清楚錄下,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明確知道告訴人住家門口裝有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而被告前案係於108年8月12日即具狀至地檢署對告訴人同年8月10日涉嫌之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並請求檢警向告訴人調閱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案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調他卷第3至7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告訴人當日確有以前述言詞辱罵伊,豈有自曝誣告犯行而要求檢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可能,則被告於前案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指告訴人之犯意,容有可疑之處。
(五)另斟酌因告訴人家人在渠等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致與被告產生嫌隙,於被告陳稱遭告訴人辱罵之108年8月10日前,被告曾對告訴人之夫 楊宗平 就裝設監視器一事提告妨害秘密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告訴人之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08年度兒調字第25號裁定不付審理,有前揭案號之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頁),是在兩方衝突不斷,且被告對其夫及年僅4歲之幼子以法律程序相待之情況下,又於108年
8月10日見被告持相機拍攝渠等住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導致告訴人一時氣憤難消,而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口出穢語,非無可能。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內容,雖確未聽見告訴人或被告於當時有任何說話聲音,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10時59分許,確實擦身而過,但因為監視器之鏡頭角度關係,並無錄到兩人擦身而過時,雙方之臉部表情或嘴部口型(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頁),酌以若係極小聲之口語碎唸,未能為監視器錄及聲音,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另告訴人於本案雖一再指訴:在108年8月10日當天,確實沒有辱罵被告。惟衡以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訊時,均係陳稱:我當下對他說「請問您拍好了沒有」(見調警卷第5頁、調偵卷第16頁),然於本案偵訊中卻改稱「他說我辱罵他三字經那天,我沒有講話」(見他字卷第36頁),足見告訴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再者,前案案發地點係兩人住處外面走廊,告訴人亦自承知悉該監視器具有錄影及錄影功能(見調警卷第4頁),則於前案中本案告訴人雖不負自證己罪之責,惟釐清監視器錄影內容,對於還原事實經過自有相當助益,然告訴人在前案中卻表示影片已經遭覆蓋,無法再調閱,直到收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本案始行提出錄影光碟,所為亦與一般人確信自己無出言辱罵時,會樂於立即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調查之作法不符,且監視錄影內容無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雖表示:如果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講「我肏你媽」字句,依被告之個性怎麼可能沒有馬上反應。然而每個人對情緒之控管能力不一,未必於遭辱罵當下均會有所反應,亦可能當下愣住而來不及反應,檢察官認被告個性衝動,不可能不當場情緒爆發,已嫌無據。佐以由卷附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822號民事小額判決,告訴人於其女兒遭被告提告壓傷右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表示:當天被告腳遭我女兒壓傷時,我女兒有向被告道歉,當下被告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受害或受辱時,未必會立即有所反應或提出質疑。故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