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雅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祥 、 鄭錦如 、 邱雪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元,及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
)始足當之。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狀未
表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亦未敘明提起本
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
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