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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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36號自訴人 許智媛 被告 許京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許智媛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已解除委任),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