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其前手(即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本件款項,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截至96年11月22日止
,訖欠款108,498元(含本金91,531元、及已到期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16,95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108,498元,及本金91,531元部分
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
與被告協商過程,原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明細、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應請原告提出,故對標的金額尚有爭執
。請依民法第205條、251酌減利息及違約金。又因被告有二
名在學子女,且配偶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居家療養,於醫
療費用所費不貲之情形下,導致家計繁浩收支嚴重失衡,為
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而積欠各家銀行金額達394萬餘元
,被告有意願還款,然目前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短期內全數清
償之需求,被告每月僅能以13,000元分擔負擔13家債權銀行
之債務,希原告接受被告以零利率每月償還1,000元之額度
清償,願與原告進行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依被告還款能力
與債權分配比例而負擔債務,並請法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條規定酌情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欠款金額
說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自91年元月份起至96年12月份止(
以上均為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契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提出書狀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
,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則原告既已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堪認
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並無超過
民法第205條規定所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其依約請求之
違約金亦難認有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無
理由。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情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此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又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之上開請求,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本件被告並未申請債務協商及被告對債
務償還方式應再與原告協商,且本院審酌被告自稱積欠債務
達394萬餘元,及被告自陳目前無力清償之窘態與其之家計
狀況,及其無法提出有效改善之計畫外,更未能提出如何保
持新方案還款之具體事證,如此對於原告處理本件債務過程
勢必造成拖延而無實益,尚難逕依被告請求而許其分期或緩
期給付。被告抗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民法
第318第1項規定准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云云,均無
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