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賴文龍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109年9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3089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並非屬於行政處分,僅能認係「暫時性行政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因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9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109年9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308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又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上揭函之內容,亦僅在通知原告,然原告因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函,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依上揭說明,已不符合要件。再者,原告迄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22日書函之內容,顯非裁決,僅係向原告說明其違規事實之舉發並無違誤,其說明更明文以:臺端如對答覆仍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綦詳,由是可知,原告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31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分局109年9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3089號書函為訴訟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起訴程序即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若仍為相同處罰之裁決,原告如有不服,自當於收受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