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追加原告 蔡哲夫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恩惠
參加人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裁定「更正後記載」欄
本裁定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467,440元
刪除
主文欄第2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文欄第4項
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440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467,440元及遲延利息
刪除
理由欄貳三㈢⒉⑸
原告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四
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440元
刪除
理由欄貳五
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
刪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