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2年2月15日至92年2月28日│92年2月15日至92年2月2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613│613│├───┼───┼─────────────┼─────────────┤││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2│92│││案├─┼─────────────┼─────────────┤│後││字│訴│訴│││號├─┼─────────────┼─────────────┤│事││號│482│482││├─┼─┼─────────────┼─────────────┤│實│判│年│92│92│││決├─┼─────────────┼─────────────┤│審│日│月│9│9│││期├─┼─────────────┼─────────────┤│││日│15│15│├───┼─┴─┼─────────────┼─────────────┤││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2│92││確│案├─┼─────────────┼─────────────┤│││字│訴│訴││定│號├─┼─────────────┼─────────────┤│││號│482│482││日├─┼─┼─────────────┼─────────────┤││確│年│92│92││期│定├─┼─────────────┼─────────────┤││日│月│12│12│││期├─┼─────────────┼─────────────┤│││日│29│2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370號│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70號│└───────┴─────────────┴─────────────┘┌───────┬─────────────┬─────────────┐│編號│3│4│├───────┼─────────────┼─────────────┤│罪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6月│││新臺幣5萬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4項│項│├───────┼─────────────┼─────────────┤│犯罪日期│91年10月10日至92年2月28日│91年9月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2│91││案├───┼─────────────┼─────────────┤│年│字│偵│偵││號├───┼─────────────┼─────────────┤│度│號│4867│9037、11547、2392│├───┼───┼─────────────┼─────────────┤││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法│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2│93│││案├─┼─────────────┼─────────────┤│後││字│訴│上訴│││號├─┼─────────────┼─────────────┤│事││號│503│1422││├─┼─┼─────────────┼─────────────┤│實│判│年│92│94│││決├─┼─────────────┼─────────────┤│審│日│月│12│1│││期├─┼─────────────┼─────────────┤│││日│4│26│├───┼─┴─┼─────────────┼─────────────┤││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2│94││確│案├─┼─────────────┼─────────────┤│││字│訴│臺上││定│號├─┼─────────────┼─────────────┤│││號│503│2065││日├─┼─┼─────────────┼─────────────┤││確│年│93│94││期│定├─┼─────────────┼─────────────┤││日│月│2│4│││期├─┼─────────────┼─────────────┤│││日│24│2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併科罰│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金新臺幣2萬5千元││├───────┼─────────────┼─────────────┤│附註│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860號│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1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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