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 吳俊毅 被告 莊子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9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900元。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67,300元,並簽發本票13紙交付原告收執,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14日。詎料,被告屆期僅清償176,400元,尚有490,90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9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3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9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