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蒼選任辯護人王將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養生會館」按摩師,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10分,經該會館指派被告負責服務按摩顧客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女(即警詢代號AB000-A109254;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甲女)之際,竟為圖個人私慾,基於性騷擾犯意,在上址會館為告訴人甲女按摩過程,適見告訴人甲女臉部朝下平躺且不及抗拒狀態,利用胯坐在告訴人甲女大腿及臀部間進行按壓時,趁機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即陰部附近位置處,嗣經告訴人甲女驚覺並制止被告,被告始停止所為,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