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文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李文杰」、「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惟狀末僅蓋有李佳玟律師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經本院電詢李佳玟律師後覆稱:本件係以辯護人李佳玟律師名義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2聲382卷第163頁),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扣押物自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車輛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惟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記載,係認潘○皓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陳○齊、張○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敢當雞排店前,前後包夾被害人曾○誠駕駛車輛,曾○誠因遭人包夾車輛及毆打過程暨對方人數壓力下害怕遭受不利,乃配合下車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足徵扣案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其被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關而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非僅以原審是否諭知沒收,即可為判斷之依歸。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