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號「佳惟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惟公司,該公司亦係「永慶房屋」南崁加盟店)擔任業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並有代佳惟公司收取買方定金後轉交公司之職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曾仲介乙○○、 葉小梅 夫婦及 邱顯發蔡佩如 夫婦購買房屋,雙方因此而熟識,在取得乙○○等人之信任後,先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行為:
⑴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仲介乙○○購買坐落桃園縣○○
鄉○○路○○○號二十二樓之六房屋之際,在佳惟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同時受託替乙○○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一個地下室停車位,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陸續以現金十三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作價二十七萬元支付價金與甲○○。詎甲○○於收受價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乙○○及佳惟公司之意圖,違背其任務,將上開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乙○○及佳惟公司。
⑵甲○○再於九十二初,知悉乙○○表示欲再買房子,即推薦
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十五樓之十三、同路段二十七號二十四樓之十三等二間法拍屋,乙○○同意後即委託甲○○代為辦理,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發票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新竹商銀)、面額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當日可兌現現金之即期本行支票二紙交付與甲○○,用供繳納自備款之用,甲○○則基於同前違背其任務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佳惟公司同意,即在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佳惟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將其上已蓋有佳惟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之「買賣定金收據」」一紙侵占入己後,擅自在其上填寫與乙○○之契約條款,而偽造完成不實之「買賣定金收據」,表示本件係佳惟公司居中仲介之不動產交易後,並交付與乙○○以行使,用資證明乙○○確已繳納自備款,並替乙○○進行仲介購屋事宜,足生損害於乙○○及佳惟公司。惟嗣後因故未能由乙○○購得該二棟法拍屋,甲○○即避不見面,致使佳惟公司須出面處理而受有損害。
⑶甲○○①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乙○○及其妻葉小梅稱溫
俊成欲承租葉小梅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之八房屋,郭、葉二人即委託甲○○辦理出租並代渠收取租金,甲○○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代郭、葉二人收取租金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惟其中 溫俊成 交付之押金一萬四千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每月租金七千元,共三個月之租金,合計三萬五千元,甲○○並未轉交郭、葉二人,全數侵占入己。②復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介紹並協助乙○○及其父 郭先福 以八十六萬餘元,標得桃園縣○○鄉○○路○○○號二十樓之十法拍屋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有人欲以一百零五萬元購買該房子,乙○○不疑有他,即委託甲○○辦理相關出售及移轉登記手續,未久甲○○陸續交付乙○○共十萬元,惟此後即無回音,而甲○○更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該房子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詐得成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財產上利益得逞。③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乙○○之姊 郭麗娟 表示 廖玉雯 欲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二十二樓之一房屋,郭麗娟即委託甲○○辦理出租並代為收取租金,甲○○則自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代郭麗娟收取廖玉雯交付之押金、租金共計七萬二千元,惟甲○○並未將收得之款項轉交郭麗娟,而予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乙○○赴永慶房屋查詢才知甲○○已經離職,始知上情。
⑷甲○○①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知悉邱顯發表示欲購買桃園
縣○○鄉○○路○○○號地下一樓之一個停車位,甲○○即代之物色車位,嗣後向邱顯發稱已代為尋得車位,邱顯發觀看並決定購買後,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在佳惟公司內交付現金九萬元、發票人為桃園縣大園菓林郵局、金額三十六萬元、當日可兌現現金之即期本局支票一紙與甲○○,以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甲○○則同樣在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佳惟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同前手法侵占並偽造完成不實之佳惟公司「買賣定金收據」一紙,表示本件係佳惟公司居中仲介之交易後,交付於邱顯發以為行使,作為已繳納價金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邱顯發及佳惟公司;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向邱顯發及其妻蔡佩如介紹有一間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之六法拍屋可以競標,邱、蔡二人同意後,即委託甲○○辦理,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佳惟公司辦公室內,交付自備款現金六十萬元與甲○○,甲○○則以相同手法侵占入己,並偽造完成一紙佳惟公司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提出於邱、蔡二人以資憑據,其並向邱顯發謊稱其先前購買之車位俟本件法拍屋交屋後一併過戶,然實則甲○○此時已從佳惟公司離職(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並將先前所收取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嗣因邱、蔡二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終未再接獲任何消息,經向佳惟公司查詢才知甲○○早已離職,始悉上情,並使佳惟公司因須出面處理而受有損害。
⑸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受邱顯發委託代為出租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二十五樓之四房屋,甲○○於覓得承租人 林琬淳 後,即於同年八月十日代理邱顯發與林琬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時並獲授權代為邱顯發收取租金,即自同年八月起自九十三年一月止,代理收取林琬淳支付之押金、租金共計五萬六千元,惟其同未將收得款項交付邱顯發夫婦,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佳惟公司、乙○○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揭事實⑴、⑵、⑶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佳惟公司代表
人丙○○、告訴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乙○○、元建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買賣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書立切結書三紙、被告為賠償被害人佳惟公司、乙○○損失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票號七八五一八八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號七八五一八四號,面額五萬二千五百元、票號七八五一八五號,面額四十萬元)、乙○○簽署之要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各一紙、買賣定金收據二紙、上開面額二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均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票、新竹商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新竹商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竹商銀大園字第三八六-一號函附客戶乙○○付款轉帳資料一件等在卷可資佐證。再就事實⑶之②詐欺犯行,被告將上開坐○○○鄉○○路○○○號二十樓之十房屋一間(○○○鄉○○段第七四三地號、第一七九三建號),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義,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豋字第0九三000五六七號函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足參。另就事實⑶之①、③,被告代客戶乙○○、葉小梅、郭麗娟出租房屋並收取租金後侵吞入己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與廖玉雯、溫俊成出具之聲明書各一紙附卷比對相符。
㈡被告上揭事實⑷、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佳惟公司代表人丙
○○、告訴代理人許明桐律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邱顯發、蔡佩如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證人元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邱顯發買賣定金收據、邱顯發、蔡佩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一紙、被告書立予邱顯發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林琬淳書立之聲明書各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表、桃園縣○○鄉○○路○○○號二十樓之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就上揭對佳惟公司所為之業務上侵占及背信行為,先於
九十三年二月間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二月十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票號七八五一八八號)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因被告事後潛逃在外,經被害人乙○○夫婦、郭麗娟、邱顯發夫婦向僱用人佳惟公司求償,雙方達成和解,佳惟公司為被告上開業務上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賠償各七十萬元、分三十五期付款、簽發面額四十六萬元及每期二萬元之本票各十三張(共二十六張)予乙○○、邱顯發、蔡佩如等人,亦有告訴人提出協議書一紙附上開本票影本共二十六張影本及新竹商銀支存對帳單一件附卷足憑,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訴,核屬相符。
㈣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其本
件確有多次侵占、業務上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所謂業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佳惟公司(即「永慶房屋」南崁加盟店)之業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並有介紹買賣雙方完成交易,對於客戶之委任應循使之簽署委託書、買賣意願書,收取訂金、簽發定金收據、並將款項轉交回公司等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事實⑴、
⑵、⑷之①等犯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乙○○所交付之地下室車位價款四十萬元、購買法拍屋之面額二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即期本行支票,以及邱顯發所交付之九萬元現金、面額三十六萬元之郵局即期支票繳回公司,以及公司受託所用買賣訂金收據,均予以侵吞或提示兌現入己,是其對佳惟公司應有業務上侵占行為。再被告就事實⑶之①、③、⑷之②、⑸,其將私下所受委任代收之租金侵占入己,對被害人葉小梅、乙○○、郭麗娟、邱顯發構成侵占罪責。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他人之物,係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⑶之①、②、⑷之①,關於客戶乙○○、葉小梅、郭先福委託代為出租上開二十七號十四樓之八、出售二十七號二十樓之十房屋部分,被告於任職中,利用職務上機會即私自接受客戶委託,未將委任事務報告佳惟公司,致造成公司營業上損失,均對佳惟公司構成背信行為;至其於事實⑴、⑵、⑶、⑷、⑸所為各侵占行為,均同違背佳惟公司、客戶乙○○、葉小梅、郭麗娟、邱顯發、蔡佩如所賦予之職責、任務及信任,就客戶所交付款項、代收之房屋租金等,予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背信行為,均已包含在業務上侵占、侵占行為內,均不另論罪。
㈢再就事實⑶之②犯行,被告尚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
以徉稱有人要以高價購買上開二十七號二十樓之十房屋,並先付十萬元訂金為餌之詐術,致乙○○及郭先福受騙,而交付移轉登記有關資料,被告反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義,詐取房地產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就此係觸犯詐欺得利罪。至被告辯稱事後已與被害人佳惟公司、邱顯發夫婦、乙○○達成和解、簽發本票以為付款擔保云云,惟此非其自始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之債務不履行,自非民事上違背契約問題,與其本件成立之背信、業務上侵占、侵占等罪責之要件,尚不生影響,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均犯一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重之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任職中因在外負債過多,無法週轉,即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並侵占所持有財物、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同時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和解後復未付分文潛逃無蹤,惡性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達三百餘萬元之譜,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付分文,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事實⑴職務上所簽署之買賣定金收據,並非偽造,而於事實⑵、⑷之①、②犯行所偽造並行使之買賣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面原即蓋有「佳惟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大、小章之印文備用,被告僅係偽造有關事項完成文書持以行使,該印文及大、小印章並非偽造,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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