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黃逸智 相對人 陳炳焚 債務人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12日,並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各一紙予聲請人為憑,再於
109年4月2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通霄鎮│內湖島││319││24835│1/24││├─┼───┼────┼───┼──┼────┼─┼──────┼────┼──────┤│2│苗栗縣│通霄鎮│內湖島││336││90766│1/24││├─┼───┼────┼───┼──┼────┼─┼──────┼────┼──────┤│3│苗栗縣│通霄鎮│內湖島││455││14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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