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梓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梓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其毆打告訴人乙節,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表示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因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等節;兼衡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能力較低乙節(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詳述,詳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嘉南管字第1120006370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各1份);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被告朱梓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樂禾康
復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梓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內A7病房,無故以徒手方式毆打同房病友 吳育城 之頭部及臉部數下,並用腳踹方式攻擊吳育城之胸部,致吳育城受有腦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育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梓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城、證人 林香伶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7日南醫歷字第1121005044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嘉南療養院醫護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即自白犯行,並表明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調解,且業已賠償2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