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日向訴外人 黃寶賢 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立有借據、切結書及本票12紙可憑,約定88年12月31日全部還清,詎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債務,嗣訴外人黃寶賢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立有債權讓與書,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拒絕償還債務,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及本票1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